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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临时用地管理实施意见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8-26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类建设临时用地行为,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保障被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临时用地范围。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放场、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弃土弃碴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作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进行勘测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采石、挖沙、取土等(采矿)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临时用地原则。 

  (一)临时用地应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为依据,原则上不能突破工程设计文件确定的临时用地使用数量。 

  (二)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林地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造林条件。 

  (三)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超出批准范围和约定用途用地。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转让、抵押。 

  (四)在临时用地使用过程中,要落实绿化和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条  临时用地期限。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的一般不超过3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在用地期满前15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临时用地资料。 

  (一)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区县(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和临时用地呈报表,确需临时用地的说明材料,(含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矿产开发利用方案),临时用地的勘测定界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电子坐标,1:10000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临时建筑平面位置图,和国有土地使用者或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意见以及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临时使用林地或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还应当分别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应当与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或合同,及临时用地补偿费支付凭证。 

  (四)确需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提交经评审合格的耕地复垦方案,以及由用地单位、所辖区的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当地银行三方签订的土地复垦费用三方监管协议,土地复垦费用缴费凭证,土地复垦方案及用地单位出具的土地复垦承诺函。 

  第六条  临时用地审批。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批。 

  (二)临时使用除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由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批。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临时用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工作,可以批准的,及时办理审批文件,并组织确定用地范围;不能批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严禁临时用地单位私下与农户协商使用临时用地。 

  第七条  临时用地补偿。 

  (一)临时用地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应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其补偿按占用土地地类对应年产值和使用年限计算,年产值标准按照《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临时用地上的青苗补偿,及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的,按照《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执行。 

  (三)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复垦后地类标准降低的,按使用前后相应地类征地补偿标准差额予以补偿;不能复垦的,按原地类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八条  临时用地单位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复垦保证金和相关费用: 

  (一)确需临时使用耕地的应缴纳耕地复垦保证金。具体标准按照《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047号)规定执行,区、县(市)国土资源局(分局)和临时用地使用者、当地银行设立共管账户,用于对复垦保证金的暂存。 

  (二)临时使用林地,属省内审批的,按照省相关规定向区县(市)林业局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需报国家审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业部门负责对复垦后的林地进行森林植被恢复。 

  (三)临时占用耕地的,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相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临时用地复垦过程中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对已批准方案进行变更,且涉及临时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复垦方向发生变化的,复垦义务人应及时报原批复机关重新审查批复复垦方案,变更的土地复垦方案获得批准前,复垦义务人不得自行使用原土地复垦方案批复范围以外的临时用地,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差额费用。 

  第十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临时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复垦方案实施复垦,达到耕作条件,并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退还复垦保证金。临时用地单位没有落实土地复垦义务或复垦验收不合格的,复垦保证金不予退还,交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复垦。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农业、林业等部门,要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的要求,对复垦土地验收进行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临时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经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给予支持,有关部门要做好协调、审批、监管等工作。如临时用地使用存在遗留问题,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兜底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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